顾客在重庆某住宅楼菜馆就餐摔倒受伤,因楼

一、吃酒席在菜馆摔倒受伤住院

年12月31日,因证人饶某1在被告某某印象菜馆处办酒席,原告饶某2及其他人到被告菜馆的负一楼就餐。当晚7时30分许,原告结束用餐后从负一楼离开,在上楼梯间时原告不慎从梯道摔倒致伤。

原告受伤后,被告将原医院治疗,原告住院32天后于年2月1日出院。其出院诊断为: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、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、局灶性大脑挫裂伤、颅骨骨折、颧弓骨折、高钠血症、高氯血症、低蛋白血症、尿崩症。出院医嘱:1.注意休息,加强营养;2.继续院外观察,若有头痛加剧、恶心、呕吐,肢体抽搐,及时就诊复查头颅CT;3.尿崩,注意定期复查电解质;4.我科门诊随诊。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.60元。被告垫付医疗费元、住院护理费元、住院生活用品费元。

二、起诉餐馆赔偿各类损失13万余元

原告饶某2向法院起诉:请求: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、护理费元、交通费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元、营养费元、残疾赔偿金.4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元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元,合计.40元。诉讼费、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。

三、餐馆辩称无责,最多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

被告菜馆辩称:

1.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地点、时间没有异议。事故发生是在年12月31目晚7时30分左右,当天天气预报显示为4-6度,多云,空气质量为良。

2.被告所经营的门店采用的是防滑大理石地砖,不存在任何质量和设计问题,被告认为餐厅楼梯的尺寸标准完全符合设计标准。被告经营的餐馆属于居民住宅楼,居民住宅楼应该适用普通楼梯的一般标准,住宅楼梯的踏步宽度是不低于25CM,法庭勘验调查的现场楼梯宽度25.5CM完全与标准一致。

被告在原告摔倒之前,在事故发生楼梯上下处,都张贴有明显的“小心台阶、小心地滑、小心碰头”等字样,明显告知了原告等前来用餐的顾客注意安全防范。

3.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,相反的被告对原告摔倒后 时间前往处理,拨打了急救,出警,且陪同原医院就医。秉着治病救人的精神,被告垫付了事故当天的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元,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。

4.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,事发当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,包括地面湿滑情况等,原告若能谨慎对待,或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,然而原告却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。且在民警出警时对原告的询问中,原告回答是因自已的身体原因导致摔倒,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有过类似事故的发生,而非被告门店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致伤。

显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,应当承担全部责任。综合过错程度、原因力大小、风险防范及承担能力等因素,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5.如判决被告有责任,被告认可从人道主义的精神出发,愿意承担赔偿总额10%赔偿责任。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,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裁决。

四、法院判决餐馆和顾客的责任三七开

年8月19日,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。

法院认为:

原告到被告处就餐,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 千一百九十八条 款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本案中,被告从事餐饮行业,其经营场所的楼梯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设计的相关规范。根据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》(GB-)的规定,不同楼梯类别的楼梯踏步高宽应符合相应标准,其中规定电影院、剧院、商场、医院、旅馆和大中学校等楼梯踏步的最小宽度为28cm、 高度为16cm,被告经营的餐厅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,而据本案查明事实,被告的楼梯踏步高度和宽度不符合上述规定,且在踏步横面有突出部分,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。

但考虑到被告已在楼梯处张贴了醒目的“小心地滑、小心台阶”等警示标志,且楼梯踏步高度和宽度实际尺寸与标准尺寸差距较小,案涉楼梯处当天并未发生类似事故,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大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。原告作为成年人,在上梯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,是造成其自身摔倒的主要原因。综上,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%的责任,原告自己承担70%的责任。

经法院审核,原告各项损失为合计.40元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.82元(.40元×30%),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元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、住院生活用品费用元,及原告应承担被告重新鉴定的费用元,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.82元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款,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二十四条,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,《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 条、第五条,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,判决:

一、被告某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2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交通费、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.82元(已扣除垫付费用);

二、驳回原告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


转载请注明:http://www.bdnpw.com/nbzyx/19414.html


当前时间: 辽ICP备19020955号-2